1.第十三條修改為:“印章刻制店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:
(一)變更名稱、地址、負責人、經濟性質等而不辦理變更登記的;
(二)不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刻章業(yè)務的;
(三)拒不接受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監(jiān)督,或拒不協助上述部門工作,情節(jié)輕微的;
(四)不按期保存《刻章許可證》或《取印憑證》的;
(五)不指定專人保管印章成品、銷毀印章廢品的;
(六)歇業(yè)后不向有關部門繳銷《刻章許可證》和營業(yè)執(zhí)照的。”
2.第十四條修改為:“印章刻制店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:
(一)犯有前條行為之一,經處罰仍不改過,造成不良后果的;
(二)將承制的印章發(fā)外加工的;
(三)不按公安機關核定的數量、規(guī)格刻制印章的;
(四)對逾期無人領取的印章,不造冊登記送公安機關處理的;
(五)擅自承制部隊印章的;
(六)承制無《刻章許可證》的單位印章的;
(七)泄漏國家印章刻制機密的;
(八)利用職業(yè)之便進行違法活動,或發(fā)現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,但情節(jié)較輕,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;
(九)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,但尚未構成犯罪的。”
3.第十五條修改為:“對無證經營印章刻制業(yè)的店戶,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,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”
4.刪去第十六條,第十七、十八條相應改為第十六條、第十七條。
5.第十九條修改為:“第十八條 本規(guī)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”。
(注:僅供參考,以文件為準。)